索引号 | 11330000MB086516XE/2025-1010385245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厅 |
成文时间 | 2025-07-29 | 文号 | 浙海经渔发〔2025〕11 号 |
主题分类 | 海洋 |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关联内容 |
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厅关于规范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的实施意见
来源:
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厅发布时间:
2025-07-29浏览量:
沿海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更好地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适用范围。本实施意见用于由浙江省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包括增殖放流组织、实施、监督全过程管理。其他海洋增殖放流活动,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要求加强监督指导。
(二)工作主体。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本辖区内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各项工作。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技术推广、科研院所及其他相关单位或部门承担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各项具体工作。
(三)职责分工。省级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负责编制全省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中长期计划(方案,下同);建立健全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增殖放流苗种供应体系;建立增殖放流验收专家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统筹组织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各设区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负责编制本级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年度计划并报省级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备案,落实上级部门下达的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具体项目;加强对辖区内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苗单位)监管;通过相关管理平台及时报送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相关信息;建立和保存增殖放流项目完整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执行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效果评估任务。
二、规范增殖放流工作计划制定
(一)坚持工作统筹。推进以设区市为主、重点县(市、区)为补充的增殖放流工作新模式,进一步统筹增殖放流资金使用。增殖放流资金主要用于放流苗种购买、放流前期的方案编制、苗种检验检疫、暂养、包装、运输以及放流现场验收、放流效果评估等费用,其中购买放流苗种的费用应占总资金的90%以上。鼓励各地积极创新增殖放流组织实施方式,依托或联合科研单位基地,探索开展增殖放流骨干基地(增殖站)建设,优化增殖放流工作流程,提升放流效果。
(二)坚持科学导向。研究制定增殖放流计划应坚持生态优先、操作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为恢复渔业资源,净化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增效渔民增收提供支撑。开展增殖放流应防范生态安全风险,在国家和省级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范围内合理选择放流物种,放流非名录内物种需经省级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使用中央财政资金放流国家渔业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其他物种,还需报农业农村部备案。严禁向天然海域投放选育种、外来种、杂交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海洋水生生物。鼓励开展珍贵濒危和地方特有物种的放流。
三、规范增殖放流苗种供应管理
(一)健全增殖放流苗种供应体系。各地应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繁育科研攻关,推进水产种业龙头企业建设,构建“区域特色鲜明、目标定位清晰、布局科学合理、管理规范有序”的水生生物苗种供应体系,提升增殖放流苗种供应能力。供苗单位应按相关规定申报,经县(市、区)、设区市、省级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审核,由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认定后公布(贝类供苗单位由省级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公布)。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供苗单位管理,供苗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处置(详见附件1)。
(二)规范增殖放流苗种采购过程。承担放流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苗单位。财政资金采购的苗种原则上应当来自公布的供苗单位。供苗单位供应增殖放流物种、数量等供苗能力不得超出其公布内容。公开招标增殖放流大黄鱼等区域性重要经济物种时,探索应用生物分子技术对亲本进行鉴定,并加大放流物种亲本来源等证明种质质量内容的赋分分值,确保苗种种质纯正。鼓励各地探索通过“集中招标,分区放流”的方式,集中采购当年度放流苗种。
四、加强增殖放流苗种质量监管
(一)加强生产过程监管。承担放流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放流苗种生产过程的监管。要加强中标供苗单位亲本种质的检查,对种类特征明显异常且无亲本来源证明的,未经种质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放流。要组织人员对亲本现状、实际繁育生产情况等开展现场核验,确认供苗能力是否满足增殖放流合同要求,所有放流苗种必须是有资质的供苗单位培育。同时对生产过程中的“三项记录”等是否完整规范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附件2)。
(二)加强检验检疫监管。增殖放流前,中标供苗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单位)对拟放流苗种进行现场抽样并出具药残和疫病检测报告。增殖放流苗种药残和疫病检测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药残超标或疫病检测不合格的水产苗种,依法处置,不得用于增殖放流。
五、加强增殖放流现场工作监管
(一)加强放流工作组织领导。承担放流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提前将放流的物种、数量、规格、时间、范围、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监督方式等事项向社会公告。组织渔业、执法、纪检(纪委)、技术推广等部门工作人员开展全过程监管,鼓励邀请社会各界代表及公开招投标未中标单位参与监督。同时,应组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验收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对放流苗种进行现场验收。执法部门应加强放流水域执法检查,严厉查处各类违法捕捞和破坏放流苗种的行为。
(二)加强现场验收投放监督。验收专家在查证苗种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后,应严格按照增殖放流技术规范做好苗种的计数及质量查验工作,确保抽样具有代表性。鼓励设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验收规则,优化可操作性。放流物种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将苗种计数、质量查验的方法和结果等信息填入《增殖放流工作监督表》(附件3,以下简称《监督表》)并签字,监督指导供苗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将苗种投放到指定水域。放流物种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苗种验收及投放过程应拍摄能反映现场工作和结果情况的影像资料。所有参加监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职责分工在《监督表》上签字。
六、责任追究
供苗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增殖放流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供苗单位存在围标串标、擅自分包等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存在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实施意见自2025年8月30日起施行。关于海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浙海渔环〔2017〕9号)的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厅
2025年7月2日
附件: